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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是否决定或影响裁判结果这一根本,才能准确把握类案或同案的实质涵义,从而更好地发挥判例、尤其是示范性案例的引导性作用。
数字经济发展确实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变革,包括我们每个人都会有数字身份、数字行为,都会产生数字关系,也会生成数字利益。我国在数字政府、数字司法、数字检察、数字平台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成效。
进入专题: 数字法学 自主知识体系 。国务院《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开篇第一句话就讲,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比如浙江省检察院检察官办案很多都是建模的模式,以数字方式改变了原来司法运行的机制和效能,包括对一些规则进行了代码转化,形成自动化司法。它们分别对应着三种社会形态,那就是农业社会、工商社会和数字社会。法律体系无论是刑法、民法、经济法包括知识产权法、证券法,其中的传统法律因素并不多。
例如国家《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第五篇部署了四大任务,即发展数字经济,建设数字社会,打造数字政府,营造数字生态。第二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动力。因为根据执法的威慑理论,行政执法的应然目标在于维护理想法律秩序的实现,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执法来惩罚违法主体,形成对未来潜在违法主体的威慑,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出现破坏理想的法律秩序。
一旦行政执法活动与完成政府中心工作的目标相背离,那么就会出现选择性执法以便配合中心工作的实现。因此,对焦点民意的回应构成了回应型选择性执法的直接动因,行政执法机关通过选择性(强)执法彰显了政府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这种执法不作为一般不会得到法定的决定裁量权的授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授权交警有权对交通违法不予处罚),而是由于执法成本的限制导致在客观上就难以全面执法,只能选择性执法。选择性弱执法意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更宽松地执法,甚至低于裁量权限范围下限进行执法乃至执法不作为(也即执法强度为零)。
后者更强调在形式与程序上政府的主政者应通过选举程序产生,至于主政者成功获选后的实际行为是否切实反映了民众的实际需求,并非关注的重点。[31]参见张军、周黎安:《为增长而竞争——中国增长的政治经济学》,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此时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希望通过执法来矫正人们的行为,那么就可能会遇到强韧的抵抗,严格执法的间接成本也会迅速攀升。因此,与韦伯式的职权明确、分工清晰的法理化官僚科层体系不同,我国的行政执法机关虽然也在行政组织法上有其正式的法定权责划分与厘定(如各级政府制定的三定方案)。虽然国家层面三令五申要严格公路货运超载超限执法,但是此类违法现象非但没有杜绝,反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以罚代管的特殊执法现象,即行政执法机关通过选择性收取固定金额的罚款,允许货运主体在一定期限内超载超限运输而不予处罚。从应然的角度而言,行政执法的目标是维护理想的法律秩序。
从执法经济学的视角看来,执法成本的边际增加会伴随着执法收益的边际递减,而当执法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就达到了最优执法的状态。第三,以上所述的规制途径主要适用于政策型选择性执法与回应型选择性执法,对于成本型选择性执法的规制途径则有所不同:直接执法成本所导致的选择性执法源于执法成本有限性与违法行为无限性之间的客观矛盾,减少此类选择性执法的直接途径是增加执法经费的供给。[17]用上述交警选择性执法的例子能使我们更容易理解这一点:在交通行政执法中,交警之所以总是选择性地对部分交通违法主体进行处罚,是因为如果要杜绝所有交通违法行为,那么所支出的执法成本会趋向于无穷大。无论是选择性强执法抑或弱执法,都应在行政裁量幅度范围内进行调整,要受到法定行政裁量权中的决定裁量与选择裁量的约束。
又如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群情激愤时,立即组织轰轰烈烈的专项执法,严惩相关违法人员,以便有效回应民意。典型的例子是各地治理货车超载超限的执法活动普遍乏力,其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严格的超载超限执法在短期内会对本地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21]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入门》,雷磊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35页。[24]从本质上而言,这两种情形都是由于成文法律规范与具体社会情境之间矛盾导致严格执法会产生巨大的间接执法成本,从而使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不采用选择性执法避免这些间接成本的支出。
同时,虽然交警是选择性地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执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交通行政法律秩序就无法维护。王绍光的研究指出,如果从政道而非政体的角度观察,民主的关键在于政府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回应民众的需求。[15]这两种执法成本作为执法的约束条件都会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选择性执法,但是其约束产生的机理并不一样,进而导致引发选择性执法的制度动因也不一样。[2]苏力在提出语境论研究进路时曾指出,要把法律制度和规则都视为在某些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常规的社会问题的一种比较经济化的回应。无论是选择性强执法抑或选择性弱执法,都是基于特定时期政府政策目标对传统执法目标的替代。[6]可见目标替代是组织行为中的一种常见的特殊现象,行政执法机关作为组织的一种形式,也会存在类似的目标替代现象,从而导致政策型选择性执法的出现。
即使是在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出现之后,民间的习惯法规则也依然顽强地存在与延续,形成了埃里克森所说的无需法律之秩序。这就意味着,即使没有发现并惩罚所有违法行为(完全执法),仍能够通过惩罚力度的调整形成相同的威慑力来维护理想法律秩序的存在,也即选择性执法同样可以形成维护理想法律秩序所必需的威慑力。
行政执法应然的目标是维持理想的行政法律秩序,而理想的行政法律秩序是通过行政法律规范予以创设的。如王波的研究发现,在工商机关实施的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管制性的行政法规则制造了违法过剩的状态,行政执法机关则通过从重点出发的选择性执法选择成文法规则中的重点领域进行强力执法,从而使强力执法与违法过剩处于奇特的共生状态。
此外,徐昕在对私人执法的研究过程中还提出了一种有意思的观点。他指出立法者已经预料到在直接执法成本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下,选择性执法是不可避免的。
媒体为了吸引受众,对于具有话题性的题材更感兴趣。选择性强执法意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选择更严格地执法,甚至超过裁量权限范围的上限进行执法。[28]参见荣敬本等:《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县乡两级政治体制改革》,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仅为各级政府部门下属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执法经费必然会受到财政经费预算份额的约束,不会是无限制的支付。
同时,投入无穷大的执法成本以实现完全执法也是没有必要的。地方政府日常比较稳定的中心任务就是经济发展工作(含招商引资、经济园区建设、财政收入、扶贫开发等),这在日常考评指标体系中占据了主要分值。
如果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中所设定的行为模式与之相矛盾,那么就会出现人们惯性的行为与成文法纸面上的行为规则发生激烈冲突,同样会出现违法过剩的现象。这样无限制的执法成本投入显然是不可能的,行政机关不会在交通执法上无限制投入执法资源来杜绝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它还有其他的多元行政任务目标需要执法资源的投入来实现。
[26]这意味着在中国语境下,政府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是否能够真正满足民众的需求,在此意义上为人民服务并非空洞的口号,而是体现了政府正当性的基础。[14]参见欧阳静:《强治理与弱治理——基层治理中的主体、机制与资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47-60页。
四、选择性执法的一般规制途径从以上对选择性执法的三种理想类型的制度动因分析可见,政策型选择性执法是基于行政执法机关作为政府体系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形成的,政府组织结构的特征决定了此类选择性执法会持续存在。[5]See Philip Selznick, An Approach to a Theory of Bureaucrac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Vol.8, No.1,1943, pp.47-54.[6]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也即完全的交通行政执法不可能存在,交通行政执法必然是选择性的。事实上,这种选择性执法通过增加交通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可能被执法的不确定感,已经产生了对交通主体必要的威慑力,足以督促大多数人遵守交通法律规范,维持大体上有序的交通秩序。
拉德布鲁赫指出安定性是法的最基本的三种价值理念之一。总而言之,选择性执法的理想类型分析显示选择性执法的存在具有其必然性,对选择性执法的规制目的主要应在于限制而非杜绝,其规制途径主要在于引导而非压制。
此类选择性执法的特点在于通常都体现为选择性强执法,行政执法机关会在重大社会事件引发强烈的群体情绪之后,迅速以专项整治的方式启动声势浩大的执法活动,以明显强于日常管理的执法强度并配备以媒体的广泛关注,对特定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惩治。在中国式的一统体制下,[12]地方政府主政官员将会跟随上级政府(包括中央政府)政策规划和注意力变化的方向,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中心工作。
例如各地组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通常是隶属于当地交通运输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执法人员也大多数并非正式的公务员编制。因此在传统的执法理论下,行政执法的目标应是对行政法律规范建构的理想法律秩序进行维护,通过惩戒行政违法主体来修复被破坏的行为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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